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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 ○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律師上 訴 人 丁 ○ ○

台精公證保險人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律師

利 美 利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 榮 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丙○○、乙○○○及甲○○提出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而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丁○○、台精公證保險人有限公司(下稱台精公司),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台精公司受伊之委託,辦理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編案拆遷戶即上訴人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業經公告徵收之土地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查估業務,詎上訴人即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甲○○與英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廠長即上訴人丙○○、乙○○○及丁○○,均明知英泉公司向伊聲明異議之機器設備僅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萬元,竟為領取高額之機器拆遷補償費,而由丙○○、乙○○○指示丁○○變造或偽造訴外人鉅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日友水電工程行、甫安興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之估價單,再交由知情之甲○○及訴外人林益川列為查估之資料,登載於台精公司第O二七、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內,並分別載明估算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一億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伊接獲上開公證報告書後,即如數核發,由丙○○、乙○○○先後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各向伊具領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一億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扣除計算錯誤事後退還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共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惟英泉公司向伊聲明異議之機械設備為四千六百萬元,伊因丙○○、乙○○○、丁○○及甲○○等四人(下稱丙○○等四人)行使偽造文書,而受有多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又丙○○等四人均為有代表權之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英泉公司及台精公司自應與丙○○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英泉公司、丙○○、乙○○○及丁○○則以:刑事判決認丁○○及上訴人甲○○所為僅止於偽造文書之範疇,被上訴人並無受詐欺陷於錯誤情事,其以共同詐取財物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況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丙○○、乙○○○具領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時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核發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超過四千六百萬元部分,係其本身之過失所引起,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台精公司及甲○○除否認甲○○有侵權行為外,亦與丙○○等人同為時效及過失相抵之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等四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致其受有多付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丙○○等四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審卷,查明上訴人丁○○、甲○○被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以及上訴人丙○○及乙○○○等二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遭法院通緝屬實,且有刑事判決可憑,丙○○及乙○○○等二人對於渠等向被上訴人實領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並不否認,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雲林縣調查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係就上訴人英泉公司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之核估、計算,及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核發系爭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之行政作為,暨丙○○及乙○○○等二人據以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之單據等資料,有無違法或不當為調查,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法理,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前,僅止於懷疑或知有受損害及行為人(即損害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而已,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當無法一併確切知之。而丙○○等四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至早應於是日始知丙○○等四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其於接獲起訴書後之同年十月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所屬辦理系爭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之承辦人員張顯宗、張金生、詹德義及廖泉裕等四人,或未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由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以觀,亦無上開承辦人員張顯宗等四人有何違法或屬民法上故意、過失行為之記載,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彼等核發系爭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有違法或屬民法上之故意、過失,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所辯過失相抵之認定。況被上訴人縱有過失,本於公平正義及平等、比例之原則,以及所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非為不可分,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丙○○等四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而受有多付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丙○○等四人連帶賠償。又丙○○等四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時,分別為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廠長或上訴人台精公司之負責人,均屬有代表權之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英泉公司及台精公司亦應與丙○○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最後具領補償費之日(即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除依據刑事判決並調閱刑事卷宗,認上訴人丙○○等四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提起公訴,上訴人丙○○及乙○○○等二人嗣遭法院通緝,上訴人丁○○及甲○○則經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並敘明丙○○及乙○○○等二人不否認渠等向被上訴人領取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外,就其斟酌調查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則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即認定丙○○等四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致被上訴人受有多付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一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損害,依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丙○○、乙○○○及丁○○依序為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廠長,甲○○則係上訴人台精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台精公司與丙○○、乙○○○及丁○○;英泉公司與甲○○;及台精公司與英泉公司,其彼此間何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說明理由,遽命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