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合作社)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該銀行提出之財政部函為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原審以:原被上訴人岡山合作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上訴人虧欠公款為由將其免職,上訴人另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判決其勝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岡山合作社並據此判決補發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份止,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之薪資,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取在案。茲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請求確認,並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及獎金共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二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如上。又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更審前之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後,已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先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確定)。其中上訴人請求岡山合作社給付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期間即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該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薪資報酬及獎金共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固應准許。惟上訴人前受僱於岡山合作社擔任臨時雇員,多年後升任其總社營業部經理,至八十年一月間轉任該社永安分社經理,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即已終止,而應變更為委任關係。雖岡山合作社因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須給付至該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薪資報酬及獎金,已如前述,但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兩造間所變更成立之委任關係,並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影響。且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復職,岡山合作社第十九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無故決議將其資遣,拒不讓其復職,該項決議不合法,不生效力,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節,既經更審前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判決認定該經理職務與原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非為僱傭關係而駁回其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報酬及獎金。因而就第一審所為命岡山合作社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本息部分,除維持其中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外,其餘超過此部分之判決乃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命上訴人應返還岡山合作社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中之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取退休金,在此之前經理職務仍然存在,自得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至八十四年十月底止之薪資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當選就任岡山合作社第十九屆理事,因違反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關於理事不得兼任副總經理及以下人員之規定,同意放棄兼任經理一職,自是月一日起改領理事公費而未再支領經理薪資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已領取理事公費而非岡山合作社經理之上訴人,自無請求再給付經理報酬之權利。此外,本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造今日庭呈之證物薪資獎金明細,本造不爭執」一語者,乃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見一審卷一六六頁),上訴人認係岡山合作社訴訟代理人之自認,殊有誤會。而岡山合作社之訴訟代理人固曾陳稱:「對二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本造不爭執」等語,然該陳述係就法官提示前訴訟判決書而為之回應,應認僅係對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表示不爭執之意,尚難謂為對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法律關係亦有不爭執之表示。況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要屬法律定性問題,並無事實自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縱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仍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