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原審履勘現場之結果,及證人邱炳輝所證,被上訴人在其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內壢段)三三二八、三三二九號(重測前為四三九之三、四三九之二八號)土地上蓋建之磚造房屋暨石棉瓦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將舊有破損農舍拆除後,在原基地所重建,主要仍供作農舍使用,而非作為工廠。衡諸時下農村社會轉型為現代化機械化之耕作、生活現況,紛將古老土角屋改成磚造屋,傳統曬穀場改為大型石棉瓦屋供室內烘穀及儲置各種現代化耕耘、收割等機具之趨勢,被上訴人於舊有農舍破損後改建附屬有客廳、廚房、房間之房舍,乃方便其日常農耕及維持基本作息生活所必需,自仍屬農舍。又被上訴人為因應烘穀及儲置機具、肥料,加高石棉瓦屋以利機械吊架之使用,亦屬供為農舍之使用,尚無不繼續從來便利耕作使用之情事。此與被上訴人在自有同段三三二六、三三二七號土地上興建之三棟房舍供其三子分家立業居住使用,並無排斥性,即無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適用之餘地,且與認定系爭建物是否作為農舍使用無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仍係繼續從來之用途作為農舍使用,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起訴伊始,即提出前於八十一年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主張:被上訴人蓋建系爭石棉瓦屋,供其子作為焊接鐵工廠使用,其內裝設有吊車、鐵材平台、焊接等設備,絕非農舍云云(見一審卷一○頁背面、一二頁;原審卷一一一頁)。而審諸原審及第一審現場勘驗筆錄僅記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十鄰七十七號磚造房屋與石棉瓦屋連在一起、磚造房屋現由乙○○夫妻在居住,石棉瓦屋內則放有烘乾燥機,輾米機,及一些鐵製品,磚造房屋內隔有客廳、廚房與二間房間,門前道路為柏油路面,該道路係土地重劃後開闢,石棉瓦屋對面有空置豬舍,旁有雞舍,雞舍後面有一排竹子樹林作成之圍籬,房屋前空地種有蔬菜,旁邊為農田等情(見原審卷四三頁;一審卷二一、二三頁)。反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揭吊車、鐵材平台等設備如何裝置,究係供何用途使用等節,均無任何履勘結果之記載。乃原審就此未詳調查審認,遽謂該石棉瓦屋係供被上訴人放置各種現代化農耕機具,及屋內吊架係便利現代化農業機具之使用以節省人力,均為現代化機械化農村生活所導致之必然結果,進而推定系爭建物係屬農舍,被上訴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間原訂有耕地租約之內壢段四三九之二八、四三九之三號土地,其承租面積分別為○‧三三九六甲、一‧○九九九甲,重測後變更為內壢段三三二八、三三二九號,面積依序為○‧○六七二公頃、○‧○五三六公頃。則重測前、後之面積既有不同,重測後之土地是否均在原承租範圍?倘系爭建物非在原承租土地之範圍,上訴人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為主張?如三三二八、三三二九號土地仍在原承租之範圍,而該土地已於五十九年間依法編定為「建」地,是否僅生上訴人可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問題?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