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丙 ○ ○
庚 ○ ○
壬 ○ ○
己 ○ ○
乙 ○ ○
辛 ○ ○
甲 ○ ○以上八人均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丞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府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出資額,係伊之被繼承人林國良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公司設立時,徵得上訴人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其名下。林國良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伊為林國良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每人各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丞府公司設立時,伊夫林國欽邀友人李東壁、王傳枝、吳重雄合夥,依序出資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一百四十五萬元,共同信託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吳重雄出資部分由林國欽承受,公司紅利之分配,李東壁、王傳枝部分,併入伊名下一併計算。伊與林國良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名義之出資額實際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林國良僅登記八十萬元於伊名下,且將丞府公司之盈餘獨占花用,伊受有減少六十五萬元股份,及未受分配股息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依出資額八十萬元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另請求被上訴人就林國良於丞府公司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六十五萬元之出資與伊,及連帶給付伊依六十五萬元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將第一審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丞府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每人各十萬元,將第一審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國良於六十五年間創設丞府公司,系爭八十萬元股權,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林國良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終止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八十萬元出資,並非真正由上訴人出資利己之變態事實,原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認自己未出資,並抗辯該八十萬元係其夫林國欽等所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則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轉換。查上訴人否認系爭八十萬元股權係由林國良所出資,辯稱: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丞府公司設立時,伊之夫林國欽與訴外人李東壁、王傳枝、吳重雄共組合夥團體,李東壁等三人分別出資八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其餘三十萬元由林國欽出資,嗣吳重雄之出資額由林國欽承受,已分別用現金及支票支付與林國良及其妻戊○○○收受,再由全體合夥人將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詎林國良僅登記八十萬元於伊名下云云,足見上訴人自認自己未出資,對造就此部分事實,即毋庸舉證。又查上訴人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中,就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分配及支付方式各如上之陳述,嗣於同年六月四日所提出之反訴狀中則記載四人合夥之合夥團體由林國欽代表分八次以現金、支票共一百二十四萬元支付,再以公司未設立前,林國良及其妻先向上訴人之夫林國欽提走或借貸之款項中撥移二十一萬元充作公司出資額,計一百四十五萬元;另林國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案偵查中供稱其出資一百二十四萬元,支付方式前後所陳不一,上訴人或其夫林國欽稱林國欽確曾出資云云,尚難採信。又依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之證言,可知渠等未與林國欽合夥投資丞府公司,並共同信託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公司紅利之分配亦非係向林國欽請求,而是由林國良直接交由渠等收受,有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其於丞府公司之股份,係林國欽邀上開證人合夥出資,共同信託登記其名下,該二證人之紅利亦係併入其名下計算等語,為無足取。又證人吳重雄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案中證稱:「我大概記得有一張十萬元之支票,我跟林國欽合股,有開支票,記得有收一張票回來」、「入股沒有固定股金,我沒出名,後來退夥」等語,與林國良稱:吳重雄說要出資十股(十萬元),票是林國欽拿給我的,後來他要退資,我就把票退還給他等語相符。上訴人抗辯吳重雄出資二十五萬元,用二紙十萬元支票及五萬元現金出資,再由林國欽承受等語,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證明出資之六十四年二月至六十五年六月之支票票根,金額共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上部分記載「良借」、「嫂借」等字樣,僅能證明林國欽與林國良或其妻戊○○○間有借票之關係,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有投資八十萬元或三十萬元。再者,上訴人自承自丞府公司設立時起十三、四年間,從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務,亦未曾開過股東會或分紅利,衡諸常情,上訴人如確有出資,且出資額占總投資額四分之一強,豈有十餘年來皆未過問公司業務狀況或財務狀況之理。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由其夫林國欽及訴外人李東壁等人出資之抗辯,不足採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雖不能舉證證明林國良與上訴人間信託契約締結之事實,惟由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丞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所載,六十五年丞府公司設立時之原始登記出資股東,外觀上僅有林國良、上訴人及乙○○三人,而乙○○亦主張系爭八十萬元確係由林國良所出資,上訴人自認自己未出資,復不能證明該八十萬元股權係由其夫林國欽等人出資信託登記伊之名義,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其自公司設立時起十幾年間,從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務,亦未曾開過股東會或分紅利,甚至未看過公司登記資料,公司業務全交由林國良經營等情,可見系爭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八十萬元股權應係由林國良所出資,僅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且由上訴人未過問公司事務等事實,亦可推知林國良與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即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八十萬元出資係林國良所有僅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履約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故系爭八十萬元股權係林國良於六十五年間丞府公司設立時所出資,經上訴人之同意,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嗣林國良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且被上訴人為林國良之共同繼承人,依經濟部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商字第○六○二九號函,自得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將伊名義之丞府公司出資額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每人各十萬元。末查上訴人既自認自己未出資,又無法證明丞府公司登記伊名義之八十萬元出資,係由其夫林國欽及訴外人李東壁等人出資信託登記與伊,又未能證明丞府公司年年有盈餘可為分配,其請求該八十萬元股權之股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八十萬元股權,並非由上訴人出資,而係林國良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認自己未出資,並辯稱該八十萬元係其夫林國欽等人所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逕認應轉換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不無違背。次查原審固認定上訴人自認自己未出資,復不能證明該八十萬元股權係由其夫林國欽等人出資信託登記伊名義,上訴人未過問公司事務等情,惟此等事實,依論理法則,實尚不足以推論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所出資,由林國良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該二人於六十五年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乃原審竟為此推論,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可議。又查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自認不能舉證證明林國良與上訴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八十萬元出資係由林國良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已為相當之證明,判決理由不無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