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伊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二一○、二一○|五三、二一○|四
五、二一○|四六、二一○|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興建房屋,上訴人甲○並受領伊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遲延不提供前開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經伊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交付前開土地及甲○因遲延給付應賠償伊損害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確定(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五二號,下稱前案),伊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依合建契約再為上訴人提存保證金一百萬元。詎上訴人於該訴訟進行中,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忠民,伊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限期十五日催告上訴人履約,否則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屆期上訴人仍未履行,合建契約因而解除,上訴人自應將保證金返還與伊,並賠償伊所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損害(編號二、七除外)共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等情,爰本於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甲○給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請求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計息),及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除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部分外,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提存保證金一百萬元本息及甲○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給付伊保證金一百萬元,且未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三十日內開工興建房屋,經伊再三催告,仍置之不理,業經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以前案訴請伊履行契約及賠償損害,經法院判決確定,茲以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提損失之憑據,俱屬私文書,並無公信力,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各該款項之支付,且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履行契約,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查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忠民,不能提供該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五日內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屆期上訴人未履約,合建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求命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本息及甲○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期限屆滿,合建契約於該日消滅。是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應已知悉其受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不當得利規定,自得就該保證金請求甲○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又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房屋訂購客戶鄭嘉富解約損失二十萬元之損害,除提出與鄭嘉富訂立之協議書及鄭嘉富所出具之收據外,並經證人鄭嘉富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雖稱鄭嘉富所訂購之房屋位置係在同所三九○|四號土地內,非伊提供之二一○號土地,且早已完工出售云云,並提出基隆市工務局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核發之建造執照為證。惟查前開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係二一○及三九○|四號,被上訴人與鄭嘉富訂立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房屋,亦係坐落上開土地上,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除與伊訂立合建契約外,並購買鄰地即同所三九○|四號土地,且使用該土地之一部分與系爭土地合併,再分成A、B二區興建房屋,有地籍圖、甲○出具之簽認圖為證,其於前案亦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同所三九○|四地號之一部合併,再分成A、B兩區申請建造執照,B區部分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核發,被上訴人並於該區內灌水泥、插鋼筋,建造十四戶房屋地基;A區部分則遲至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才申請建造執照,惟遭退件等之事實,足證鄭嘉富所購確係兩造約定興建之房屋。至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建造執照,其起造人雖無上訴人姓名,亦不足以證明鄭嘉富購買之房屋非在系爭合建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付房屋預售仲介費予訴外人鄭桂珠(即鄭惠珠)二十二萬四千元及楊正己十九萬元部分,亦分別經證人鄭桂珠、楊正己證明無訛。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向上訴人索賠給付鄭桂珠之廣告費八萬元,與本件仲介費,屬不同之支出,且上訴人稱鄭桂珠仲介之房屋,非兩造約定合建部分,亦不能舉證證明,所辯自無足取。至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支付建築師設計費B區十七萬六千元、A區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元部分,則經證人即建築師助理林培華證明屬實。另編號八所示施工費用合計六十二萬零四百元部分,業據證人即建築工地主任郭進源證述明確,並有簽收簿及過磅單附卷足憑,證人林培華亦稱基礎工程已完成,放樣、土方工程、鋼筋紮資部分價格尚稱合理,混凝土部分之金額也不離譜;證人鄭桂珠稱房子沒有蓋起來,但地基有打;證人楊正己稱有放樣,挖基礎坑各等語;即上訴人於前案亦自認被上訴人在B區灌水泥、插鋼筋、建造十四戶房屋地基等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就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部分給付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係本於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建屋,及賠償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以契約因伊解除而消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且前案判命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與本件亦非同一,原審命上訴人賠償,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再第一審命上訴人返還提存保證金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對之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法解除合建契約,請求甲○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前經第
一、二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認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予維持,已告確定。原審援引上開事證,認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以此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