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律師
尤秀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原門牌號碼為中庄路二○三之一號)平房(農舍)二間訂立租約,租期一年,年租金以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千五百零八台斤,折算現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該租約期限應延長為六年,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期滿,屆期伊仍繼續耕作,上訴人亦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應仍存在;且伊仰賴耕作系爭土地維生,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伊將失家庭生活依據,上訴人不得收回。茲第一、二期各六年之耕地租約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上訴人迄仍拒絕辦理租約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會同伊向高雄縣政府訂立租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之租約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辦理租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租約登記,嗣於原審變更租佃期間如上,其中請求辦理房屋租約登記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出售與伊後,即央求伊出租,兩造遂訂立租約,租期一年,每年換約一次,伊收受租金至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其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自無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系爭土地(地目田)與上訴人訂立一年期租約,約定年租金按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千五百零八台斤,折算現金一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屬耕地租用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五條之強制規定,耕地租佃期間至少應為六年,故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所訂租約,應延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兩造雖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分別就系爭耕地訂立租期一年之租約,惟原耕地租約既繼續有效,上開另訂之租約,應為原訂租約之效力所及。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迄今,有續租之事實,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繳付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之二年租金共二萬元;另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之每年租金,除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租金為上訴人收受外,餘均由被上訴人依法提存,有提存書、匯票匯費計數單、匯票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是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而受影響,兩造間租佃契約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依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再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延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而依法提存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並無違背債務本旨可言。被上訴人以匯票郵寄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止租金,既為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稱係以受領違約金之意思收受云云,顯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情事,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狀表示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甚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該條所生爭議(包括同條第一項、第四項),應由行政機關受理,出租人未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收回耕地時,或申請收回耕地在該管縣市政府核准之前,其耕地租賃關係,難謂已消滅。本件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未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為核定,在上訴人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經核准前,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難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辦理租約登記。且本件耕地租約成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稱依該條規定,本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會同辦理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之耕地租約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就系爭土地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約期滿,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若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亦有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原定租約期滿後,繼續耕作耕地,支付租金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收回耕地自耕,被上訴人指此將致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則上訴人得否收回自耕,應屬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爭議。原審因該爭議未經該管行政機關調處、核定,准上訴人收回,而認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法自無違誤。且原審並非就兩造上開爭議,判定上訴人不得收回土地,上訴人陳稱租期屆滿,伊即得收回土地,至於是否不准收回,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審准予續租,顯違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自非可採。再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提存書,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郵寄租金之收件回執;依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當庭勘驗收件回執,並提示證據徵詢兩造意見,則原審將上開書證採為判決基礎,並無瑕疵。上訴論旨,指原審未提示上開文書,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被上訴人已按原定租金額支付或提存租金,未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