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攬北二高中和至土城段路工程,就中和交流道路堤變更設計案,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發生爭議,上訴人將該爭議事項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簡稱仲裁協會)仲裁,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該會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八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及利息。惟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仲裁人林瑞富於進行評議會議時,固曾到場,但在交換意見階段,尚未有確切之評議結果前,即先行離去,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全體仲裁人始終參與評議,表決完成評議,自不生效力,且該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林瑞富簽名,爰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下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仲裁判斷書固應由仲裁人簽名,如仲裁人未簽名,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事後得隨時補正,此與法官應於判決書上之簽名規定不同;仲裁人未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與法官未於判決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在法律上效力上不可相提並論。又仲裁判斷之作成,係以過半數多數決為之,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於評議後,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兩人已形成多數見解,僅仲裁人林瑞富不同意而未簽名,尚難以其未簽名或未依其所陳方式評議,遽指為仲裁評議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按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第五十六條規定該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施行,本件仲裁判斷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作成,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是本件應適用仲裁條例,並合於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商仲麟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函為證,上訴人就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送法院備案,且有二位仲裁人以過半數意見作成,已符合仲裁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影響其合法性云云,然查仲裁判斷得否撤銷,端視有無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以是否經法院備查為斷。上訴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經法院准予備查,不得撤銷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仲裁人林瑞富就評議會議出席人欄之簽名,究係出席時即簽名,抑或事後補簽,二次所稱雖不符,但不論何者,該仲裁人確出席評議會議,應無庸置疑,且出席欄之簽名何時為之,與評議是否完成無涉。本件仲裁判斷之評議有無完成,依仲裁人林瑞富之證言,當日評議開始,另二位仲裁人即將主文結論拿給仲裁人林瑞富簽名,但因仲裁人林瑞富持反對意見,故仲裁人林瑞富拒絕在主文後簽名,則評議一開始,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之意見即表明應命被上訴人為給付,此時仲裁人林瑞富即持反對意見,認被上訴人無庸為給付,足見本件仲裁於評議過程,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林瑞富已各表達己見。又仲裁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商仲會麟字第0三0號函亦稱:「仲裁人於評議會議中均已充分發言,明確表達各自意見後,以過半數之意見作成仲裁判斷」等語,益見本件仲裁判斷已完成評議,依仲裁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已有效成立。仲裁人林瑞富亦稱「(對於你的反對意見,你們有無再討論?)他們兩人意見一致時,我一人無法再表示什麼」,即係服從上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之具體表現。仲裁人林瑞富認評議未完成,乃主觀上認評議須就各爭點一點一點討論後,再下結論,非得未經討論逕下結論。參諸評議會議於下午四時半開始,仲裁人林瑞富於下午七時許離開,歷經將近三小時,若謂於三小時中無任何討論並獲致結論,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本件仲裁判斷之評議確已完成。仲裁人林瑞昌未於評議書面簽名,僅係違反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非屬該當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尚未完成評議云云,非屬可採。本件仲裁判斷雖已完成評議,然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仲裁人簽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係由三位仲裁人為之,所謂未經簽名,當係指全體仲裁人有一位以上未簽名,即屬該當。又按仲裁乃係由爭議之當事人以合意將其爭議事項,交由當事人所遴選之仲裁人,加以判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由於仲裁人係由各仲裁當事人所遴選,為判斷時亦較不受法律之拘束,常依本身之識見為判斷,致因各人價值觀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判斷,其判斷之基準未必明確一致,是全體仲裁人之共同參與仲裁評議,乃係避免仲裁專斷之途徑。故仲裁人於仲裁評議時,應嚴守其程序,判斷書之作成,應合於其程式,以避免仲裁判斷有所偏倚,影響仲裁判斷之公正性,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時,法院不得為執行之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且係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之一,另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各仲裁人簽名。」,是仲裁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自屬必備之程式,倘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由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以證明該仲裁判斷確經全體仲裁人之評議,且係最終而真實。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有一仲裁人拒絕簽名時,須於判斷書上記明即可」等語,則其辯稱本件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之欠缺,無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而本件仲裁判斷全卷內所附仲裁判斷書原本,僅有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之簽名,另一仲裁人林瑞富並未簽名,有該仲裁判斷書原本可稽。而仲裁協會第一二二一號函係由仲裁協會致被上訴人,參諸仲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縱認該函係補正,亦係補正仲裁判斷書之正本,非補正仲裁判斷書之原本,該函又未表明仲裁判斷書之原本已由主任仲裁人為此附記,且僅記載「拒絕簽名」,並未加註拒絕簽名之事由。尤不能證明係屬主任仲裁人之補正,再觀仲裁判斷書原本上,仲裁人林瑞富之簽名仍付之闕如,足證該仲裁判斷書原本仲裁人林瑞富之簽名迄未經補正。系爭仲裁判斷書既未經全體仲裁人簽名,又未經補正,亦未經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補記其事由,則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仲裁人簽名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仲裁判斷其判斷書上仲裁人三人均有具名,又符合法定仲裁判斷書之要式,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以八十五年度仲執字第一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八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外放被上證五),且本件仲裁判斷於評議會議中,仲裁人均已充分發言,明確表達各自意見後,以過半數之意見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確已完成,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仲裁判斷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仲裁判斷書之要式,實体上亦合法有效成立,是否仍得援引前開法條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無疑義。再查仲裁判斷書未經簽名者,仲裁人得隨時補正,此觀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為判決之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事後並不能補正,須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規定不盡相同。本件仲裁判斷書原本雖迄未經持反對意見之仲裁人林瑞富簽名,但仲裁協會致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商仲麟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函稱「前揭判斷書第十頁仲裁人欄『仲裁人林瑞富』下應增記『(拒絕簽名)』四字」等語(見一審卷二八頁),究依何人之意思為之?倘係依已簽名仲裁人之意思而為,是否與已在仲裁判斷書附記其事由有相同之效力?能否謂該仲裁判斷書未經簽名,又未經補正,而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原審一面認定仲裁人林瑞昌未於評議書面簽名,僅係違反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非屬該當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情事(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一面又謂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既未經全體仲裁人簽名,又未經補正,亦未經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補記其事由,則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援引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為有理由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