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清彰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 人 揚昇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就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托兒所遊樂設備(下稱系爭遊樂設備)」簽訂「購置物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並交付押標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伊已依約於四十五日內將系爭遊樂設備送達指定地點,並安裝完成,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價款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押標金十四萬元,惟上訴人竟以該遊樂設備有缺失,拒付價款並返還押標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七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其餘十四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因未逾上訴利益額數而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應屬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買賣關係,其請求依據自有未合。又系爭遊樂設備未經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付款。況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遊樂設備,其中滑軌、連結器之材質及波浪型滑梯之弧度,均與約定不符,且未於伊所定期限內修補完成並交付,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除得請求之違約金已逾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外,伊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七百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萬零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係以:兩造間有如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系爭合約關係,有標單、開標紀錄表、工程估價單、系爭合約書等件可證,且該合約依開標紀錄表及工程估價單之記載暨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雖兼具民法買賣及承攬關係之特性,但斟酌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四十五日內將系爭遊樂設備裝置完成,先後二次經兩造會同驗收,上訴人均認有瑕疵,並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改善,雖被上訴人否認改善後仍有瑕疵存在,但查系爭遊樂設備中之滑軌外殼,依約應為鋁合金材質,而被上訴人明知滑軌裝置地點在靠近海邊之桃園縣蘆竹鄉,則依證人即遊樂設備之進口商洪國隆及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滑軌之進口商洪承律所為之證言,被上訴人交付鍍鋅材質之滑軌,即有滅失價值、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欲達到此項設備之預定效用,亦應全組更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鍍鋅材質之滑軌,並無瑕疵,縱認瑕疵,亦僅得扣除滑軌外殼之二千元云云,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交付鋼繩爬網之連結器,因鋁合金材質與約定之尼龍材質同具固定功能,且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無上訴人所述外表有銳角,接觸即有受傷破皮之危險情事,並參以有幼童使用該爬網之照片,迄未傳出幼童因此受傷之案例,自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交付之波浪型滑梯,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其弧度與圖說何處不符,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系爭遊樂設備中既有上開滑軌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自得請求三組滑軌以外之價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七元,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並無合約書第八條所定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標金十四萬元,亦屬正當。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解除系爭合約,因滑軌之瑕疵並非重大,三組滑軌之價值僅占全部價款百分之七,且系爭遊樂設備於裝置後為附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再系爭遊樂設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驗,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翌日始負給付價款遲延之責任。而押標金應何時返還,兩造並未約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價款之給付,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須於被上訴人完成全部系爭遊樂設備,並經正式驗收後,始由上訴人核實付給(見一審卷五頁)。而被上訴人完成交付之系爭遊樂設備,經二次驗收,其中三組滑軌仍有瑕疵,且須全組更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其履行條件似未成就。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三組滑軌以外之價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有何不同規定或系爭價款有按部分遊樂設備計付之約定,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判決亦不備理由。次查原審既認定系爭遊樂設備中之三組滑軌須全組更換,則該等滑軌之瑕疵似難謂非重大,而此等項瑕疵對全部系爭遊樂設備之價值及效用,究有何影響,亦未見原審認定,則其僅以三組滑軌之價款占全部價款百分之七,系爭遊樂設備於裝置後為附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為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如未依限交貨時,應支付違約金與上訴人,且逾七日仍未交清物品時,解除系爭合約,該合約書第八條有明文約定,而所謂交貨,參以上訴人開標紀錄表(見一審卷八頁)記載上訴人於開標前宣告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核定後四十五日內交貨驗收完畢,似包括驗收合格在內。系爭遊樂設備中之滑軌有瑕疵迄未修補,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遊樂設備應未驗收合格,且自原審認定兩造簽訂合約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解除契約,亦早逾系爭合約書及前揭開標紀錄表約定(所載)之交貨期限,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合約因未驗收合格,業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解除,且迄解約止,依約計付之違約金,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見一審卷四四頁、原審卷七七頁),即為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