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一)及同段二四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二)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大樹所有,嗣陳大樹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選任伊為陳大樹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因時效取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足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尚未登記完畢,其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正當占有之權源,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及同段第二四八之一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一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四百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公告地價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價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林圳德自四十三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伊自幼亦在系爭房地居住,從未遷居,林圳德於四十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時,即已知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足見伊與伊父在主觀上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他人土地,繼續占有已逾四十年,自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伊聲請地上權登記,已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裁處准予登記在案,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父林圳德確於四十餘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且繼續居住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時為止,被上訴人迄今仍然居住其上,即自林圳德建築系爭房屋時起至今已逾四十餘年,有戶籍謄本影本、照片、用水證明申請書影本、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足按;證人即代書葉顓源證稱:「我知道陳大樹遺產在南市有二筆,……是建地,其上有建築物磚造平房,是甲○○在使用,……該建築物我聽說很早就蓋了」、「被上訴人之父林圳德向我表示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稅單是林圳德拿給我看的,……在八十四年左右林圳德即有委託我辦理地上權登記」;證人林海杉證稱:「林圳德是我弟弟,陳大樹的土地是日本時代占用的,現由甲○○使用,陳大樹與我父親林天來是結拜兄弟,陳大樹無子嗣,我弟弟讓其做乾兒子,並未辦理收養手續,死後並祭拜他」、「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草寮是陳大樹死後,我弟弟將之拆掉,再建了豬舍,其後再改建為房屋」;證人陳金詰證稱:「因為大家是鄰居,從小一起到大,所以幫忙出具寫證明(即土地四鄰證明書),林圳德我認識,……我們做鄰居四十多年,陳大樹我不認識,……甲○○與林圳德住在一起」、「曾經整個拆掉又重建(指被上訴人現有房屋),已有二十多年,原來是草寮」各等語;參諸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確均由被上訴人之父林圳德以納稅管理人名義繳納,且地價稅徵收底冊已記載林圳德為陳大樹之代表人,有地價稅納稅單影本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函附之地價稅徵收底冊可參,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大樹既已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年死亡,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之父林圳德以陳大樹之納稅管理人(或代表人)名義代繳地價稅,顯見林圳德於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使用之際,即已知系爭土地屬陳大樹所有,則其於占有之始,衡情自應認即有於陳大樹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之意,殆無疑義;且其於占有之後亦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尚與單純之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有別;即林圳德於占有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從未遷居,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其父親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他人土地,而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等語,應堪採信。第按消滅時效所能適用之權利為請求權,請求權以外之權利,如支配權、形成權及抗辯權,則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且請求權乃特定人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之權利,通常區分為:債權(契約)之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身分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裁處准予登記,僅因涉及本件私權未解決,致尚未登記;顯見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者厥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究其性質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已有疑義。況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陳大樹於去世時並無繼承人,至八十六年間始經台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陳大樹之遺產管理人;即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所發生法律效果,民法中已予以明文規範及補充,從而得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一方,自應解釋為自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為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反之,基於公平及比例之原則,自應依該請求權之性質及客觀之權利狀態予以判斷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應認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間由台南地院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陳大樹之遺產管理人時,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才可以行使,自此時方開始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自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期間之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一及同段第二四八之一號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一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公告地價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價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以被上訴人自承:陳大樹為其祖父林天來之友,陳大樹於民國十六年間過世後,因無子嗣,伊父即將陳大樹及其父母兄長供奉於其住家廳堂,一併接受祭祀。證人林海杉證稱:「林圳德是我弟弟,陳大樹的土地(指系爭土地)是日本時代占用的,現由甲○○使用,陳大樹與我父親林天來是結拜兄弟,陳大樹無子嗣,我弟弟讓其做乾兒子,並未辦理收養手續,死後並祭拜他」、「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草寮是陳大樹死後,我弟弟將之拆掉,再建了豬舍,其後再改建為房屋。」等語(見一審卷七九頁、九九至一○一頁),系爭房屋又係橫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同段二四七號及陳大樹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之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此觀之地價稅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自明,故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之父林圳德以納稅管理人名義繳納,地價稅徵收底冊已記載林圳德為陳大樹之代表人,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向台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具狀陳稱:「聲請人現為上開土地(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而該土地前由林圳德管理,代收租金,代繳稅款」(見一審卷九頁),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似僅係代收租金、代繳稅款而已,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稅捐稽徵機關究於何時?因何原因?列載被上訴人之父林圳德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即遽以認定林圳德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