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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筱家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筱家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共同研發筱家鎮公司取得專利權之「瓦特蒸氣盒」之機器量產製造技術為由,邀伊投資,伊籌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辭去原有工作,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全心投入研發量產工作,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達成能以機器代替手工大量生產。詎被上訴人竟以無資金、無財團投資為由,結束兩造合資經營之工廠,因伊反對,被上訴人遂同意返還伊投資之一百萬元,惟迄今仍未履行等情,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試算表記載,兩造合資經營之工廠結束後,剩餘機器設備價值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廠房設備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器具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七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包裝材料二萬二千零三元,合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按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將合夥賸餘財產中之百分之二十八即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分配與伊,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中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工資補貼金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各先出資一百萬元合夥共同研發生產「瓦特蒸氣盒」,視需要再行增資,其後合夥事業急需資金,上訴人卻藉故拖延,不再出資。於無法繼續經營而結束後,伊並未同意返還上訴人投資之一百萬元,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出資一百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又合夥財產尚未清償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是否有賸餘財產,尚屬未定,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債務分擔額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邀伊投資研發改進「瓦特蒸氣盒」之量產製造技術,伊籌款一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合夥出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夥事業試算表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伊之出資一百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施東興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四年九月底工程(應係工廠之誤載)要結束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曾在工廠廚房,說原告(即上訴人)出資之一百萬元在工廠結束後二個星期內歸還原告,這種話我聽了好多次」及於原審證稱:「兩造合夥是在八十三年七月間成立,我受他們僱用,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離開。後來在八十四年九月底某日中午,我從服務的噴漆廠請假出來幫忙拆卸兩造合夥的機器,拆卸下的機器是要還給人家,機器拆完後,上訴人問被上訴人:﹃以前答應在拆夥的時候,願意將我出資的一百萬元退還,這筆錢何時能還給我﹄?被上訴人回答說等工廠的機器賣掉以後大約兩個星期就可返還」各等語,其先證稱工廠結束後二個星期內歸還,繼則謂俟機器賣掉後大約二週可返還,所證述情節已屬前後矛盾,況證人施東興係上訴人之胞弟(因被收養,故不同姓),誼屬至親,所為證言,亦難免偏袒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辯稱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合夥事業之資金已用罄,加以市場銷售不佳,不得已結束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則於結束營業時,衡諸常情,必於清算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若有剩餘,始由合夥人取回其原先之出資,殊無可能於清償合夥所欠債務之前,合夥人即先行取回其出資之理。足見證人施東興所為前後矛盾、偏頗而有悖常情之證詞,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返還伊原出資之一百萬元,其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合夥投資金一百萬元本息,自非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合夥事業試算表所載,兩造之合夥事業結束後,合夥賸餘財產合計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應將合夥賸餘財產中之百分之二十八即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分配與伊。惟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可知合夥財產須經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仍有賸餘者,合夥人始可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合夥財產尚未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合夥人即不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是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合夥賸餘財產分配金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亦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既不得就原出資為返還之請求(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自亦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原審以兩造之合夥財產尚未經清算而未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認定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