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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被 上訴 人 旺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明 男被 上訴 人 甲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莊 志 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除預付之對保費用新台幣五萬三千元本息以外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旺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返還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甲○○返還土地價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旺泰公司、甲○○分別返還房屋、土地價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獲勝訴之判決。詎其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旺泰公司返還房屋價款四萬一千五百元、甲○○返還土地價款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旺泰公司房屋價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甲○○土地價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均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該二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萬元之損害賠償,與五萬八千八百元之登報公示費用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若何之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若何之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關於此㈡部分,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