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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巳○○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上訴 人 丁○○即丙

甲○○即丙○乙○○即丙○癸○○即陳金子○○丑○○戊○○辰○○壬○瑈己○○即陳金

寅 ○即陳金

庚 ○即陳金辛○○即陳金卯○○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丁○○、甲○○、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丑○○、子○○、戊○○、辰○○、壬○瑈、卯○○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金池(已由被上訴人寅○、庚○、己○○、辛○○於原審承受訴訟)、陳金松(已由被上訴人癸○○於原審承受訴訟)明知通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道路,為訴外人朱語私有之非既成道路,素來因通行權問題與朱語爭執不斷,結怨極深,且明知上訴人急需系爭土地興築房舍,竟夥同知情之訴外人代書梁金火,欺瞞上訴人,佯稱「道路石門鄉公所才剛鋪好,通行絕無問題,祇要與陳金池等八人共有之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起購買,建築線的問題即可一併解決,可蓋一七0坪房屋」,使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與丙○○(就一六五地號土地全部)、陳金池等八人(就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別給付丙○○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元,及陳金池等八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嗣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赴前述土地勘測,除遭道路權利人朱語橫阻外,系爭土地亦缺興建房屋所須建築線,方知受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出賣人丙○○等九人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惟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丙○○給付六百九十二萬元,陳金池、陳金松、丑○○、子○○、戊○○、卯○○、辰○○、壬○瑈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其與訴外人朱語從未因道路之通行權發生爭執,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可蓋一七0坪建物,更未言及要連同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之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起購買,通路及建築線問題即可解決。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屬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可使用系爭道路至鄰近土地。朱語係因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興建靈骨塔而反對上訴人使用上開道路,丙○○並無詐欺行為。另其餘被上訴人丑○○等人則以:系爭通路並非朱語一人所有,部分土地亦屬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訴外人邱聰輝、謝明沛之介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丙○○所有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及丑○○、子○○、戊○○、卯○○、辰○○、壬○瑈、陳金池、陳金松等八人共有之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丙○○六百九十二萬元,陳金池等八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而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出入須經由朱語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四之一地號等土地,朱語於八十六年初在該土地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一審卷九至二十、六六頁),並據證人邱聰輝、朱語證述明確(一審卷五七、八八、八九、一0八、一0九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蓄意隱瞞其素來因通行權問題與朱語爭執不斷,結怨極深之事實,而向其佯稱通行絕無問題,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惟查丙○○與朱語間就系爭道路之通行問題,並無結怨極深之情事,朱語於兩造締約後設置路障,僅願供行人通行,係因上訴人欲於該處設置靈骨塔所致,業據證人朱語到場證述屬實(一審卷八八、八九、一0九頁)。再參酌朱語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係因上訴人要在現場開墓地,才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等語(一審卷一六0頁),及朱語之子朱順田於同偵查案陳述,道路是在上訴人買土地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有糾紛云云(一審卷一六七頁)。足證上訴人所謂之通行權糾紛係在土地易主後才發生,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指通行權之糾紛已存在一、二十年云云,顯不實在。姑不論上訴人擬於該處設置靈骨塔是否屬實,然發生糾紛、設置路障既係在兩造簽約之後,即難認該道路之通行權自始即有問題,丙○○既因與朱語係兄妹關係,且朱語一向同意其通行系爭道路,則丙○○縱有向上訴人表示通行無問題,亦無任何蓄意隱瞞可言,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又上訴人多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查明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原審卷一二九至一三八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朱語係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始阻斷上訴人通行,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因而將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亦有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四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既多次至現場勘查,勢必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對於土地之產權狀況予以瞭解,其事先應已考慮評估所有條件後始達成交易。而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現有通道已行之多年,並無糾葛,上訴人購地前多次循該通路至系爭土地現場,亦通行無阻。倘若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有路權糾紛以致無法通行,則上訴人多次自行前往現場,何以未被阻攔?未發見異狀?足見上訴人所稱該道路已有多年糾紛,不足採信。至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取得土地後,倘遭第三人妨礙通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土地相鄰人主張通行權,豈可以出賣人締約時無從預見之因素,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就該道路之通行,未曾與朱語發生爭執,亦無明知丙○○曾與朱語發生爭執,而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陳金池等八人有詐欺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道路係鄉公所舖設,通行絕對沒有問題等語,惟其所舉證人謝明沛則證稱,係丙○○之子『阿標』說道路是鄉公所舖設等語(一審卷五七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言,已有出入。且該『阿標』者與被上訴人間又無何代理關係,自難將其行為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而系爭道路確於八十四年間,經台北縣石門鄉山溪村村長許阿煌先生申請,就原有道路補強駁坎長六十公尺,修復部分破損混凝土地面長四十公尺,寬一點三公尺,有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北縣石財字第九四一號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一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則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道路係鄉公所鋪設,與事實亦無何不符之處,況朱語確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其主觀確信,向上訴人陳稱通行無問題,亦難認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上訴人雖又主張,朱語與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曾簽訂分割協議書,就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一六五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二兩個地號)土地約定「現有道路雙方同意配合現行公所已完成之四米寬道路同意永久共同使用通行,任何一方有權雇工拓寬鋪設該道路::並應拋棄主張妨礙拓路權」,但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上訴人有該協議書存在,以致於上訴人無法知道所購買之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所存在之使用限制及通行權限制。上訴人將損失二、三十坪的土地無法使用,且要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已有妨礙,該協議書之內容亦使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之土地權利不完整,而構成物及權利之瑕疵云云。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四七號處分書業已明確指出,分割協議書並非限制通行或限制使用之約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二七頁)。且上訴人亦得以土地繼受人之地位,依該協議書要求朱語履行承諾,不得阻擾通行,對於上訴人益加有利。上訴人另執朱順田之存證信函(原審卷四九至五一頁),資為該道路通行權有爭執之證據,惟該函之發函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已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近二年,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約時有蓄意隱瞞之行為,且該信函亦非朱語所出具,何能否定朱語前開到場陳述之證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丙○○曾向其表示衹要與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共有之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起購買,建築線問題即可一併解決等語,惟其所舉證人邱聰輝則證述「當時賣主有說要買他的土地需連前面姓陳的一起買,『路才可通』」(一審卷五七頁反面),顯僅止於道路之可否通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築線,仍屬二事。且由卷附地籍圖謄本觀之(一審卷六六頁),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如通行至道路,確需經由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所有一六五之一地號及朱語所有同小段一六四之一、一六四地號土地,而朱語與丙○○係兄妹關係,其所有上開土地一向同意丙○○等通行,已如前述,則丙○○向上訴人表示連同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所有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同購買,路可通行,亦合於事理,尚難認係詐騙行為。上訴人雖另指被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土地可蓋一百七十坪房屋,使其誤信為真云云。惟系爭土地可建一百七十坪房屋乙節,係雙方議妥價金後,同至代書梁金火處締約時,經上訴人詢問,代書梁金火始依土地面積計算建蔽率而告知上訴人,已據證人梁金火證述屬實(一審卷八九頁),核與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景文證述,聽代書說可蓋一百七十坪等語相符(一審卷五八頁反面)。系爭土地可建一百七十坪建物,既係代書梁金火依上訴人之詢問,臨時概算而得,縱有出入,亦非蓄意所為,上訴人又未就其雙方間有詐欺意思之聯絡,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約乙節,無法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綜觀本件買賣之交易流程,全由上訴人主導,丙○○並不識字為一知識淺薄之年邁老農(年近八十歲),買賣契約之條文亦係由上訴人擬定,上訴人並加註第十四條「交付土地時賣方應將土地界線之房屋拆妥以能確認買賣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樹木亦應隨同買賣」,足見上訴人遠從外地至台北縣石門鄉購地,如何規劃利用早已胸有成竹,比對兩造之年齡、學識及社會經驗地位,上訴人何有可能被丙○○一人所騙?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第三審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檢察官起訴書,乃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