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甲 ○ ○
戊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該契約如有效成立,即生分割之效力。除因契約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四九|二一地號0‧0五八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炎輝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沈炎輝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由沈炎輝分得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0‧00九六八六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0‧0四八六一四公頃土地。伊已取得沈炎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受讓前揭分割協議之債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將附圖所示B部分0‧00九六八六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後位聲明:求為按上開協議方法再為原物分割之判決。查上訴人先位聲明僅請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登記,縱為其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次查後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則其分割登記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登記義務,乃上訴人竟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亦有未合。原審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及後位請求均無理由,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九六八六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