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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複 代理 人 廖雅雯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將自六十一年起陸續積蓄之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加上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農銀花蓮分行)貸款一百十萬元,於七十六年九月下旬,委由被上訴人購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九|一地號、七六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一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以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茲雙方已離婚等情,本於所有權及委任人之資格,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年結婚後,上訴人擔任船員時,均將其薪津交給居住高雄之姊梁慕英及妹夫林耕宇保管,而未寄給伊。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由林耕宇匯來十五萬元及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由梁慕英匯來二十萬八千元,均為安家費,非用來購買房屋之用。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曾囑以伊名義信託登記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伊在七十七年間,有充裕資金,系爭房地係由伊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以一百九十萬元購得,除自備款約八十萬元,由伊支付外,另一百十萬元之價金,則由伊以系爭房地向農銀花蓮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一百十萬元支付出賣人王明賢,伊於七十九年間已清償銀行貸款。上訴人稱曾出資信託伊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是該房地自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遠洋商船,即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岡山分行開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船公司按月將伊之薪津轉帳至該帳戶內,存摺交由居住在高雄縣岡山鎮之姊梁慕英代為保管,直至七十七年六月間,另在華銀花蓮分行開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船公司即按月將伊薪津轉帳至後一帳戶內,而伊則將後一存摺交與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旋於七十六年九月下旬委由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舉出其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總價一百七十萬元,其中自備款六十萬元部分,由伊在華銀岡山分行所開設之前一帳戶內存款匯至被上訴人之華銀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由伊之姊梁慕英或妹夫林耕宇或伊親自匯有四筆,分別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十五萬元、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匯二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十五萬元。系爭房地過戶雖早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辦妥,但於同年五月下旬自備款繳清時才交屋。至銀行貸款一百十萬元則係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辦妥,每月房貸本息,亦以伊早先交與被上訴人之現金所繳交云云。但此項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項主張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並不能做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購屋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均未盡其曾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其曾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系爭房地,雖形式上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勞力所得所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乃實質、真正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名義上、形式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實質上與形式上權利之歸屬得為一致,而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其真意是否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遽憑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之六十萬元自備款部分,係由伊之姊梁慕英、妹夫林耕宇或伊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各匯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認收受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林耕宇匯來之十五萬元及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由梁慕英匯來之二十萬八千元,惟辯稱係安家費,非用來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以此二筆匯款,合計為三十五萬元或三十五萬八千元,期間僅月餘,如全為安家費,是否可信?有無違背經驗法則?原審未予審究,即認上述匯款,不能做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屋之事證,亦不無速斷。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而言。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華銀花蓮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船公司即按月將伊之薪津轉帳至此一戶頭內,被上訴人即自行自此帳戶提款花用,或繳交一百十萬元房貸每月本息。且伊並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自伊上開帳戶領出並繳交三十一萬元予農銀花蓮分行,以還清系爭房地所有貸款本息等語,並聲請訊問該華銀花蓮分行行員徐娟娘(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第八一頁、第八四頁)。依其聲請意旨,既非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法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訊問,乃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訊問,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