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戊 ○ ○

己 ○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谷 湘 儀律師

莫 怡 萍律師上 訴 人 甲○○○

丁 ○ ○庚○○○即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雄律師

蔡 詩 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轉讓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丁○○、庚○○○(下稱甲○○○等三人)主張:伊三人及訴外人陳廷忠、陳清忠為已故陳查某之繼承人,對造上訴人乙○○○為陳廷忠之配偶,對造上訴人戊○○、己○○、丙○○為陳廷忠之子。陳查某生前獨資經營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將該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乙○○○名義七百一十股,戊○○、己○○、丙○○名義各二百股。因陳查某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其與對造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對造上訴人自應將上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返還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縱認前述信託關係不成立,對造上訴人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情,於第一審起訴,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各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萬裕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伊三人及陳廷忠、陳清忠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時,以陳廷忠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對造上訴人等四人外,尚有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以下此七人稱為陳宏和等七人),乃變更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各就其登記名義之系爭股份,向萬裕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伊三人、對造上訴人等四人、陳宏和等七人及陳清忠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乙○○○、戊○○、己○○、丙○○(下稱乙○○○等四人)則以:萬裕公司並非陳查某一人獨自出資設立,對造上訴人就信託契約成立之時地、內容及目的,又均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況對造上訴人庚○○○於陳查某死亡後,即將其名下之萬裕公司股份部分出售他人,顯亦認為萬裕公司之股份全部非為陳查某一人所有。甲○○○等三人向稅捐機關申報萬裕公司之股份為陳查某之遺產,係出於其片面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迄今仍在復查中,無從執為信託關係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乙○○○應就系爭股份二百一十股、戊○○、己○○、丙○○應就系爭股份各二百股,向萬裕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甲○○○等三人、乙○○○等四人、陳宏和等七人及陳清忠公同共有,並駁回甲○○○等三人其餘之新訴,無非以:甲○○○等三人起訴請求乙○○○等四人將系爭股份轉讓登記與伊及陳清忠、陳廷忠公同共有。嗣因陳廷忠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情事已有變更,乃變更聲明,求為命乙○○○等四人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伊、陳清忠、乙○○○等四人及陳宏和等七人公同共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原訴關於轉讓登記與陳廷忠部分,即視為撤回,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又甲○○○等三人主張系爭股份屬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乙○○○等四人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雖未據陳廷忠、陳清忠一同起訴,惟陳廷忠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病住院,無意識反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嗣於訴訟中,陳廷忠死亡,其繼承人自應繼承此種狀態,而無庸再得其繼承人同意。且甲○○○等三人並另以存證信函徵求陳廷忠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陳泰成、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等人均表示同意,而戊○○因招領逾期未收到,其餘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為彼等與乙○○○等四人間,誼屬至親,難期彼等同意。又戊○○否認系爭股份為陳查某遺產,與甲○○○等三人利害相反,自不可能得其同意。再者,甲○○○等三人起訴後,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陳清忠表明是否同意起訴或追加為原告,陳清忠函覆:實不知所由何來等語,堪認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而為訴訟。本件尚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萬裕公司之股份共六千股,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合計資本額為六千萬元,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依股東名簿及股份變更登記表記載,截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各股東之股數如下:陳查某一0五0股、陳清忠一三五0股、甲○○○六九0股、丁○○三五0股、庚0000000股、乙○○○七一0股,戊○○、己○○、丙○○各二00股。而證人白清祿、杜海珍、林賢郎等三人之證言,均核與甲○○○等三人所主張:萬裕公司係陳查某出資,登記為乙○○○等四人所有之系爭股份係陳查某借用子女名義登記者相符。至於戊○○、己○○、丙○○雖辯稱:其確各出資二百萬元而受讓萬裕公司股份,惟戊○○、己○○、丙○○於受讓陳查某轉讓之系爭股份時,年紀尚輕,是否有資力受讓系爭股份,已非無疑;再查登記於兩造之股份所生之盈餘,雖由兩造各自列入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盈餘均入陳查某之帳戶,稅款亦為陳查某繳納,苟戊○○、己○○、丙○○出資受讓系爭股份,屬渠等所有之財產當無回歸為陳查某所有,且渠等應繳納之稅捐,亦無由陳查某繳納之理。再參以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立之切結書載明系爭股份係陳查某借用伊等名義登記等語觀之,益徵萬裕公司係陳查某一人出資,借用兩造名義登記而已。萬裕公司為家族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家長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原因固有多端,惟乙○○○等四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查某於借用渠等名義時有贈與之意,且戊○○、己○○、丙○○主張渠等確有資方出資受讓系爭股份,亦可見渠等與陳查某間就此並未有贈與之合意。綜上以觀,甲○○○等三人主張:萬裕公司全部股份,包括系爭股份在內,均係陳查某一人獨自出資設立,雖系爭股份登記於乙○○○等四人名下,然陳查某生前並無贈與或預作分配財產予該四人之意思,堪以採信。乙○○○等四人並未舉反證證明陳查某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係屬生前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其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自無可採。系爭股份係陳查某借用乙○○○等四人名義登記,所有股東印章由陳查某集中保管,該公司每年之盈餘分配亦均入陳查某之帳戶,並無任何盈餘實際由乙○○○等四人取得,該四人等股東自始不負公司法所規定股東之權利義務。足見陳查某以其子孫或媳婦等人名義登記萬裕公司之股份,應屬消極信託,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甲○○○等三人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等四人轉讓登記系爭股份部分,固非正當。惟陳查某登記予乙○○○等四人之系爭股份,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甲○○○等三人另基於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四人各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萬裕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屬有據。末查乙○○○名義之系爭股份,其中五百股係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登記,迄甲○○○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乙○○○以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甲○○○等三人雖稱:乙○○○於八十二年申報萬裕公司之盈餘所得,係承認此信託關係,時效自應中斷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參照)。陳查某並無於乙○○○八十二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乙○○○自無對之承認可言。甲○○○等三人復未證明乙○○○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難以此遽認乙○○○有承認而中斷時效。從而,甲○○○等三人請求乙○○○就登記其名義之萬裕公司股份七百一十股,戊○○、己○○、丙○○就登記其名義之萬裕公司股份各二百股,向該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伊三人、乙○○○等四人、陳宏和等七人及陳清忠公同共有,除對於乙○○○五百股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陳廷忠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原訴關於轉讓登記與陳廷忠部分,即視為撤回云云,於此情形,新訴之起訴已無應否得陳廷忠同意之問題,乃原審就新訴為裁判時,竟又謂本件之訴無法得陳廷忠同意之狀態,由其繼承人繼承,無庸再得其繼承人同意云云,自欠允洽。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原審對於本件訴訟之提起如何無法得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三人之同意,未敍明理由,即認當事人適格尚難謂有欠缺,不無速斷。再查陳清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曾證稱:父親(陳查某)生前開設很多家公司,為了節稅的緣故,會將公司股份登記在子女名下,其真意是贈與給該登記名義的子女,不會再收回。……基於每個子女在家族公司負責職務不同,故在同一公司內所分配之股份也不同,僅為約略的分配,但大致上,如果分配某公司的股份較少,則在另一公司就可能分配較多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卷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三五頁)。乙○○○等四人辯稱:由陳清忠之證詞,陳查某縱有出資,亦屬贈與之意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卷第一0九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自屬乙○○○等四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認乙○○○等四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為陳查某生前贈與,而為乙○○○等四人部分不利之論斷,與卷證資料亦有未符,而有可議。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示。甲○○○等三人於原審主張: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受萬裕公司盈餘分配時,除將所得全部歸先父取得,存入先父於北企中山分行甲種存款第五九八三號帳戶外,申報所得稅時,承認其與先父間之信託關係,將其名下取得之盈餘申報為其所得,並以先父代繳所得之扣繳憑單抵付其應繳所得稅,此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乙○○○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六九頁)。原審捨此甲○○○等三人所為乙○○○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於不論,卻謂陳查某未請求返還股份,乙○○○自無對之承認可言,難謂乙○○○有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曲解甲○○○等三人所為主張之本意,即就乙○○○對萬裕公司股份五百股部分,為甲○○○等三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股權轉讓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