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介景新律師再 審被 告 丙 ○

乙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並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既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