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丁○○即林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再 審被 告 丙○○

乙○○甲○○即林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林明美欠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乃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竟反於上開判決,任作相反之裁判,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債務為一百七十萬元,非二百五十萬元,自有違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又林明美及林順萬為連帶保證人,以林順萬所有三重巿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五之一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三重巿文化北路一四○巷一四號建物(下稱一○五之一一房地)及台北○○○區○○段○○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巿延平北路五段二四四巷一五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擔保林明美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本件抵押物不屬同一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分別設定抵押權,則二件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額應為四百萬元,並非二百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應為一百七十萬元抵押借款,顯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並未經本院採為判例。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抵押債權為一百七十萬元,再審原告所主張另八十萬元部分,並非抵押債權,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不受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理由之拘束,並無違反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系爭房地及一○五之一一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於再審原告,作為林明美向訴外人林凱旋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擔保,不因其抵押物不屬同一登記機關,即認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額為四百萬元等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