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戊 ○ ○
丁○○○
丙 ○ ○
乙 ○ ○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嘉 希律師再 審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彰化市○○段六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非屬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地上並無建物,自非騎樓地,再審原告將之出租他人供擺設攤位使用,未違反取締規定,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償金,應以再審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縱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亦應按市價計算。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為騎樓地,不能以再審原告違背取締規定將之出租他人設置攤位所獲租金作為衡量其所受損害之標準,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酌定再審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即不應准再審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何以仍命再審被告給付,判決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被告所有彰化市○○段六三六、六一二之二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系爭土地,其另案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再審被告支付償金。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據為計算償金之標準。系爭土地非在市場內,且為騎樓地,不得設置攤位,再審被告係以之供通行使用,並非設置攤位營商,而得享受市場攤位之特殊利益,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情形不同,無援用之餘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再審被告所受利益等情狀,其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為相當。核計再審被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應支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應支付再審原告丁○○○二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每月應支付丁○○○九百元。再審原告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洵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酌定通行權償金數額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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