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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再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誤載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將重測及門牌整編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承德路七段二一八號一樓)及地下室賣予訴外人陳文政,陳文政亡故後,再審被告依拍賣取得之所有權範圍應為陳文政所取得之所有權範圍,即重測及門牌整編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承德路七段二一八號一樓)及地下室,惟因二一八號正下方無地下室,故再審被告所取得之地下室應為二一六號正下方之地下室」,惟前開推論顯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七五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仍肯認此一判斷,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以: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二一八號一樓房屋,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載有地下室,並與該二一八號地面層房屋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三號(下稱三九三號)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然二一八號房屋下方及三九三號基地上均無任何地下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所示,上開登記錯誤之情形,實源於申請登記時,再審原告將坐落於○○區○○○段五五二|一四號(重測後改○○○區○○段○○段○○○號︹下稱三九二號︺)土地即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列載於二一八號房屋及其○○○區○○○段五五二|一三號(重測後改編為三九三號)基地之申請書內;且二一八號房屋之建物竣工平面圖上亦繪有該地下室,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錯誤登記二一八號地下層有該坐落於三九三號基地上之地下室建物。至申請書之記載,則係當時合建完成後,再審原告與其女謝純分得二一四號、二一六號、二一八號四層樓房三棟及坐落於三九一號、三九二號土地上,亦即位於二一四號及二一六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二間,經協議結果,二一四號房屋為謝純所有,但無地下室;二一六號、二一八號房屋二棟及地下室二間均為再審原告所有,有(建築物分棟登記)協議書可憑,始有該申請書之誤載。該二一八號房屋地面一樓及地下室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總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文政,依申請時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移轉標的物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五二|一三號(重測後○○○區○○段○○段○○○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六0六七號、○○○區○○○路○○○號一樓及地下室(重測及門牌整編後為建號四0九五八號、○○○區○○路○段○○○號一樓)所有權全部,於同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嗣陳文政亡故,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完成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囑託為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查封登記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再審被告,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考。士林分院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拍賣公告附表,亦載明拍賣之建物門牌二一八號一樓包括其位於二一六號房屋下方建號四0九五八號之地下室,有該分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影印本為憑。是該地下室既已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因買賣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陳文政,再審被告嗣因法院拍賣而拍定取得建號四0九五八號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即坐落三九二號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六八平方公尺地下室所有權全部。再審原告猶無權占有將之出租予鄭聰喜使用,再審被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訴請再審原告返還該地下室,及給付自再審被告取得該地下室所有權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屬有理,應予准許云云。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下室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