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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代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