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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再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丁○○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再 審被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當事人劉騋民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地已由再審原告丁○○繼承,另一當事人李阿財於前訴訟繫屬中業將其房屋所有權連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再審原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丁○○、乙○○亦有效力、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書為證,再審原告丁○○、乙○○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曾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受有損害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有所請求,新工處乃將應撥交再審被告之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七千四百元工程款予以留置,並與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簽署同意書,依同意書所載,再審被告若未在立同意書後二個月內進入司法程序或解決損害鄰地案件,該留置款項即由新工處逕行處理。因再審原告求償之對象不限於再審被告,新工處得再以承攬契約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工處怠於行使權利時,再審原告並有代位權,對該留置之工程款予以請求,是本件判決並未能除去再審原告因對新工處請求致新工處向再審被告求償之危險,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確定判決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例。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在再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再審原告無從確知何人為行為人,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所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確定時始得起算,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一年二月五、六日房屋損害會勘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八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施作台北市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挖土工程時,致連續壁西側最大側向變形達十公分之鉅,南側巷道因而產生龜裂現象,而同時緊臨南側巷道之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其牆壁及地坪亦發生龜裂,經住戶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新工處會同再審被告至現場會勘,並由再審被告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再審原告之房屋係因再審被告建造系爭工程挖掘地下三層,連續壁施工期間地下水流失之影響而受有損壞,足徵再審原告前開房屋所受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施工不當,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王大閎建築師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六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現況,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五、六日建築師辦理第一次房屋損害會勘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房屋受有損害,及何人為施工單位,何人為承建廠商,亦即可知特定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況再審原告亦自承:不知賠償義務人究為新工處或再審被告云云,亦見再審原告並非全然不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顯已明知該賠償義務人為新工處或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再審原告自承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尚未對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其請求權自八十一年二月

五、六日房屋損害會勘時起算,迄今已逾八年而不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執以抗辯,自屬可採。從而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並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既有爭執,而該請求權存否之爭執,經判決確定後,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再審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即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為給付,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對於再審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殊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新工處留置再審被告工程款乙事,能否一併解決,核屬新工處與再審被告間之別一問題,此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之認定,不生影響,乃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核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