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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羅仁權

送達代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準此,關於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關於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非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