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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 曾鴻銘右再抗告人因與葉雲晁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則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而對之提起抗告者,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生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法院應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不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查本件執行法院以裁定將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屬於強制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生提起抗告之問題。原法院未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而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