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戊○○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琦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繼承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原抗告人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者,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原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該法院予以准許,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就該擔保金額部分,裁定予以廢棄,變更為二十四萬五千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不得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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