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其標的價額始視為銀元五百元。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始視為標的價額為銀元五百元而徵收裁判費,非謂關於祭祀公業管理權之訴訟,即應視其標的價額為銀元五百元。查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原審於更審前調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一千零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二二頁),堪認其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並據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無異議(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頁反面),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抗告人且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即不得再行主張該標的交易價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竟謂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乙○○對祭祀公業黃等一,抗告人丙○○對祭祀公業黃冬至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二者合計銀元一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千元,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為由,認抗告人對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業經本院廢棄之判決之上訴,於法殊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