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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前以伊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有地役權及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所定之線管安設權為由,對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八九七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之地下排水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方,不得變更現狀或為任何妨礙相對人排水之行為之假處分。嗣該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0一號裁定,限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該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一八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高雄地院裁定准許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相對人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查明無訛(見原法院卷第五六頁),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係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