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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四之七號三樓右抗告人因乙○○等與魏詩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更㈢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黃芫軒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魏詩曙及代位繼承之相對人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上開繼承人中魏詩曙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而甲○○到庭陳明其與黃芫軒曾係養子、養母關係,已終止收養關係,僅未踐行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登記而已,願拋棄繼承且不願承受訴訟云云。惟查甲○○之戶籍登記,生父為魏業坤、生母為黃芫軒,並無為黃芫軒收養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黃芫軒去世後,甲○○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向管轄法院查明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院錦家字第九十家繼字第二四七號函可稽,是甲○○仍為黃芫軒之法定繼承人,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因依職權裁定命甲○○一併承受訴訟,與魏詩曙共同續行本件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