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何謂「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又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是抗告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認抗告為有理由時,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仲裁事件亦有其適用。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命台中地院更為裁定,無非以:台中地院未經調閱仲裁卷宗,翔實審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仲裁判斷是否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為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實並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必要發回之事由即予發回,自難謂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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