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乙○○、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在案,揆諸上開判決內容既肯認相對人等確有三大違約事由,伊依兩造所立合建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保證金」及「加倍賠償已支出之工程造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六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之違約金有理由,然於酌減違約金時卻僅就工程造價損失一項有所斟酌,至於保證金部分則隻字未提,未為審酌,其判決顯有脫漏,違約金之計算亦有錯誤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補充及更正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合建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一億零六百六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之違約金賠償,業經判決其請求相對人等給付三千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且觀兩造合建契約第九條係規定「甲方(即相對人)保證所提供土地無與第三者有任何糾葛,且無所有權限制登記,並不得於簽訂本約後,未經乙方(即抗告人)書面同意,將土地提供他人興建或設定他項權利或移轉過戶等。如有上述情事,均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理清,否則應加倍賠償所收之保證金予乙方」,準此,該第九條係關於損害賠償違約金性質,並非返還已給付之保證金約定,是本件訴訟標的,依抗告人聲明之主張不包括保證金之返還請求,自非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是本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次查,本件判決於理由實體方面三、已敘明相對人等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應加倍賠償之違約金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依合建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應加倍賠償之違約金為八千四百一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總計如依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賠償額即應為一億零六百六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惟審酌相對人等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供抗告人興建系爭合建工程,已為債務之一部履行,抵押權非不能予以塗銷,抗告人於另件訴訟中請求沒收相對人所得分配之房屋,該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及抗告人非不得提起他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實嫌過高,應予酌減。至於酌減之比例,認以抗告人已支出之工程造價四千二百零七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加上其原本所得享受之利潤五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即合計為四千七百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數額所為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是本件判決並無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該法院於酌減違約金時僅就工程造價損失一項有所斟酌,至於加倍返還保證金部分則全然未提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亦不應准許云云。爰將抗告人請求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聲請均予以裁定駁回。
按駁回更正之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更正裁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任意指摘該部分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