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天 ○ ○
B ○ ○
L ○ ○黃 ○ ○
戊 ○ ○宙 ○ ○
E ○ ○
A ○ ○
辛 ○ ○
壬 ○ ○
丙 ○ ○
I ○ ○
G ○ ○
R ○ ○
辰 ○ ○
V ○ ○
T ○ ○
U ○ ○
W ○ ○
P ○ ○
亥 ○ ○
K ○ ○
J ○ ○
乙 ○ ○
S ○ ○宇 ○ ○
C ○ ○
癸 ○ ○
O ○ ○Q○○○
午 ○ ○
子 ○ ○
M ○ ○玄 ○ ○
丑 ○ ○
F ○ ○
申 ○ ○地 ○ ○
酉 ○ ○
N ○ ○卯○○○
D ○ ○
H ○ ○
丁 ○ ○
己 ○ ○
未 ○ ○
戌 ○ ○
巳 ○ ○
庚 ○ ○
甲 ○ ○李銀即李金華營造廠億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 金 華再 抗告 人 銀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銀再 抗告 人 維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勝 吉再 抗告 人 林勝吉即宏全企業社
羅兵企業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 秋 旗再 抗告 人 寅○○○○○
張添和即慧峰企業行崇榮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童 崇 添再 抗告 人 黃王鸞即榮進鐵工廠
復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O ○ ○再 抗告 人 蘇德松即協利企業行
易立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 立 毅再 抗告 人 杉益機器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義 豐再 抗告 人 御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唐慧中再 抗告 人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樹 實再 抗告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 民 強右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柴 啟 宸律師
楊 雅 惠律師陳 峰 富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蘇 文 生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聲請解除及選派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非訟事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非訟事件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分就本件選派重整人所為其不利部分之非訟事件裁定再為抗告,雖各以該裁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論理、經驗暨證據法則或與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序不合等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就原法院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鑑於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以前重整人數過多,既耗費公司成本,且歷次選任之重整人經營公司理念不一,利益糾葛,衝突不斷,造成重整計劃進行遲緩,為期事權統一、提高效率及順利推展重整事務,並以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迅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東公司)聲請選派再抗告人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為重整人部分,該二再抗告人公司均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集團,太設公司與復木公司間又因土地買賣滋生多起糾紛,再抗告人天○○、戊○○、黃○○、宙○○與陳澤明、李錦龍等人認為前由太設公司集團推荐之重整人有利益輸送嫌疑,倘選任再抗告人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為重整人,將引起不少爭議,難期有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為其他利害關係人所信服。另兼顧及再抗告人天○○以次六十五人暨陳麗珠等人(未提起再抗告)聲請選派天○○為重整人部分,該天○○雖熟悉復木公司業務並具經營經驗,但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所提之重整計劃未獲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認可,任職復木公司廠長兼副總經理時,於該公司重整期間曾與二家公司洽談合作生產木業產品「密迪板」均以失敗收場,具見再抗告人鼎太公司、崇光公司主張該天○○難以獲得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信任而順利推展重整業務,不適宜任重整人一節為可採,因認復木公司之重整人應以已裁定確定之陳煌仁即陳福財一人為重整人為已足,不另選任其他重整人為適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原法院就本件選派重整人事件,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依職權訊問再抗告人天○○、黃○○、鼎太公司、崇光公司及其他之關係人,並由其提出相關之書狀為憑,顯踐行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非訟程序無疑,不生違背該規定之問題,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