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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右再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既非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准駁與否,仍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斷。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詹益烈、嘉宏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向受訴法院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訴訟救助,南投地院九十年救字第一四號裁定僅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斟酌再抗告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即遽予准許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當。且南投地院上開裁定漏列被告陳嘉欽,原法院因而裁定廢棄南投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發回南投地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