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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 告 人 乙 ○ ○

丙○○○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勤複 代理 人 謝 諒 獲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錦豐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易言之,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係原訴訟當事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亦係原來訴訟程序之一部。復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等,於其聲請書狀載其原來之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二四二號」,與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事件之指定送達處所同,惟抗告人於該事件指定並陳明林小娟為送達代收人。則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狀不合程式,而為命補正之裁定,自應對該指定送達代收人林小娟為送達始屬正辦,乃原法院向抗告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對抗告人為補正裁定之送達,復以該補正裁定送達遭「投箱待領逾期」退回,謂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無從送達抗告人,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