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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陳清富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饒達奇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係因寺廟管理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揆之上揭說明,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乃上訴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將抗告人之上訴,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其應將管理權交還抗告人行使云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既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謂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若有逾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係屬得否請求法院發還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