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建盈建材有限公司與廣衡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建盈建材有限公司與廣衡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場應訊,抗告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因而依首開法條,裁定科罰鍰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按上開調查證據通知書依序係由抗告人之子林志明、抗告人之子林志明、抗告人之子林國銘、抗告人之女婿孫國華及抗告人本人收受,依各該送達證書所載,固均送達至台中縣○○鄉○○路九之六號,而非抗告人戶籍所在之同路九之三號,惟抗告人本人既曾收受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通知書,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裁定科以罰鍰,即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前揭通知書所送達之地址非其戶籍所在地,送達並不合法;其不知有該通知書,非故意不到場應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