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李彥瑩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李彥瑩因違反法定義務,已遭親屬會議決議撤退,伊係再抗告人與蕭琬璇所生之非婚生子,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及李彥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間監護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定其與再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又相對人另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其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而相對人得否請求再抗告人認領其為子女,攸關其能否以再抗告人之子女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定其與再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台北地院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上開請求認領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裁定於請求認領子女訴訟裁判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以該認領子女訴訟,與本件訴訟無關為由,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