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費用之裁判。因此;確定訴訟訟費額之裁定,僅就各個訴訟費用項目、及數額之計算加以確定數額而已,實體內容仍依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定之。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執行中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再抗告人甲○○曾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併聲請就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執行,依該裁定意旨,雖僅命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等語,而未敍明本件再抗告人究應為連帶或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額。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既僅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而已,則再抗告人內部間對該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即應依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所載,而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依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依上開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主文第十六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即再抗告人)負擔,又依上開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抗告人)連帶負擔」,再抗告人對此更審判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在案。則台中地院於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分別計算命再抗告人共同負擔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命再抗告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訟費用、以及命再抗告人連帶負擔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方是。惟台中地院以上開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等語,遽認再抗告人對該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共同分擔,以再抗告人甲○○已清償按被告人數分擔該訴訟費用完畢,而駁回相對人繼續執行之聲請,經核尚有未洽,爰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相對人依確定之判決及裁定,對再抗告人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裁定與再抗告人同列為相對人之吳慶詳、王林彩緞、王元正對原裁定未提起再抗告,已告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