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在上開裁定期限內就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未為補繳,原裁定以抗告人逾限未補正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