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民事事件之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國龍及林茂雄到庭作證,證人曾國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庭所為之具結,係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結文,非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茂雄經多次通知仍不到庭,聲請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曾國龍、林茂雄,原法院卻半途而廢,未再通知,此異常轉折,非不得認係屬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向原法院聲請法官魏麗娟迴避,依前開說明,難認正當。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