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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抗 告 人 甲 ○ ○

乙○○○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上開規定,亦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