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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 告 人 黃 雲 林

黃謝久子黃 鉦 翰黃 學 甫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 美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豐 賓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紹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徐紹鳳、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委任書狀後,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訴訟因而終結。是民事庭所受理之該損害賠償事件,乃屬另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伊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即應另提委任狀於民事庭,否則該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乃屬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依委任書狀所載,係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委任,嗣該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民事庭而終結,其代理權亦因而消滅。本件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由訴訟代理人簽名同意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卷內並無伊所具委任狀。從而,本件所為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即屬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自無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爰聲請續行訴訟云云。原法院以:查,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出具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仍為同一審級,其移送僅屬法院內部管轄事務之分配,當事人自不須重新出具委任書。從而,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在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訴訟行為,當然有效。次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該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行準備程序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筆錄可稽。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屆滿四個月,兩造均未於四個月期間內續行訴訟,亦有查詢簡答表可憑,依法應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訴。兩造間在法院之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即屬不應准許云云。爰將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