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