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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代 理 人 蔡富吉右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彰化地院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計算書分配表,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具狀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應無不合。彰化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即扣押徵收彰化市○○段寶廍小段三○○一|一、三建號建物補償費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因執行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聲請該院核發收取命令,經該院於同年五月九日核發收取命令由再抗告人向彰化縣政府收取上開補償費,同月十七日收取完畢,並經上開建物之抵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受償,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具狀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顯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就上開已由再抗告人收取之款項,自不能主張參與分配云云。惟前揭補償費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再抗告人收取,執行程序已終結,何以彰化地院仍就已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收取之金額製作分配表,分配給各債權人?究竟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等詞,因將彰化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聲請異議狀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分配表為異議,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