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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罰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局基於推行勞工保險業務,非不能基於民事私權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與民間之醫療院所締結合約,則依該等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尚難認定係行政處分。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所核發之九十年度執罰寅字第七九一號債權憑證,而前開債權憑證係本於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三十三條之約定而來,即因再抗告人與乙○○共同向相對人詐領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再抗告人除應返還相對人上開金額外。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三十三條規定,再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二倍之賠償金,相對人乃依前開合約書第三十三條之約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二十、三十二、五十四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屬民事私權上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非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行政執行,自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由行政執行處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認本件係因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而生之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及同法第六章之規定其性質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由行政執行處為之,而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原法院本此意旨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由該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本件具狀提出再抗告人係為甲○○,原裁定另一當事人乙○○,僅由再抗告人將其列名為抗告人,並未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自毋庸將乙○○列為再抗告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罰鍰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