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與訴外人葉德潤等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十七至二十、二五至二八地號土地提起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訴,因再抗告人曾就上開二十、二七、二八地號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後,已為分割登記,再抗告人單獨取得二十|二、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擬將之出售或建築,為免其所提前開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對於上開二十|二、二七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乃聲請彰化地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已提起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訴,應認其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因而以裁定廢棄彰化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查系爭二十|二、二七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七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其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首開說明,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