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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0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係以:相對人之原董事長曾建東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將其所持有該公司股份一百五十萬股轉讓予訴外人林建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曾建東應解任董事長職務,自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再抗告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基隆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曾建東已當然解任其董事長之職務,該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建東核發支付命令,並對之送達,於法不合。其聲明異議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因而將基隆地院以相對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建東雖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林建良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持有該公司之股權一百五十萬股之股權轉讓與林建良,但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前開股權轉讓,於完成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發生效力,非經完成變更登記,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若於簽立本協議書後十日內未完成前述變更登記,本協議書視為不生效力」。且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雙方合意解除前開股權轉讓協議,並簽訂確認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確認書,有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確認書各一件可稽。則基隆地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東是否因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轉讓已超過二分之一,而其董事長之職務當然解任,已非無疑。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未有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