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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服訴訟救助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