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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三個朋友服飾有限公司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