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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債權人,龔琅生生前投資香港兆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兆匯公司)及大陸廈門金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金橋公司)為股東,龔琅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死亡,上開股權為其遺產,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隱匿系爭股權未予申報,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及龔琅生均為香港兆匯公司之股東,該公司雖有投資大陸金橋公司,惟並無證據可認龔琅生個人亦為大陸金橋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係由龔琅生之子龔書鳳提供遺產清冊,委託林辰彥律師聲請限定繼承,業經龔書鳳、林辰彥證述明確。林辰彥並證稱:相對人找伊詢問關於遺產之事項,伊告以大陸金橋公司係以香港兆匯公司名義投資,非以龔琅生名義投資,不必列為遺產申報;至於香港兆匯公司部分,龔琅生係股東,該公司如有資產淨值,即應以遺產申報。因相對人稱該公司實際為空殼公司,並無資產,提出香港方面傳真之證明書予伊,其內容似為說明該公司投資狀況不佳,無資產淨值,所以伊認為此部分不必申報等語。按未上市公司於繼承開始日無資產淨值者,其股票即無遺產價值,業經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三六0八五號函釋明確,足徵相對人辯稱:伊係參酌律師意見,始未將香港兆匯公司股權記載於遺產清冊,非故意隱匿遺產等語,並非無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隱匿遺產,須出於故意者,始足當之。相對人既非故意隱匿遺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查林辰彥律師係依相對人陳稱香港兆匯公司已無資產等語,始認無須將龔琅生於該公司之股權列入遺產申報;相對人亦為該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之資產狀況如何,似未提出確切之證明。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認相對人非故意隱匿遺產,殊嫌疏略。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