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以相對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報公司)違反假處分之查封效力為由,而請求:㈠如原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二號)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至第六十六號所示相對人,及編號第七十二號至第八十一號所示追加相對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登記為台北市○○區○○段(原為介壽段)二小段一三一三建號(原為三七○八建號)部分之如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內之登記予以塗銷。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至第六十六號所示相對人及編號第七十二號至第八十一號所示追加相對人塗銷前項登記後,新生報公司與相對人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應將原判決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華聯公司應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新生報公司,新生報公司應將前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㈢新生報公司應將原判決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交付抗告人。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六十七號至第七十一號所示相對人及編號第八十五號所示追加相對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建物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新生報公司應將原判決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建物,與現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二樓及一○三號二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使字第○三六九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予以隔間等之判決,提起上訴。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售價為每坪十一萬八千一百元,以爭執之六‧三八平方公尺計算,上開聲明㈠至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另第㈤項之隔間請求,依抗告人之估價為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五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見一審卷第一宗四三至四六頁),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追加被告及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已變更云云。然該二次之追加變更,係因其聲明所涉及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有轉讓情事,致一三一三建號建物之權利人有所更易,而為當事人及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並未變更原有五項聲明之實質內容,自與其所得受之利益不生影響。此外,關於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先後經司法院以命令或因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由三十萬元提高至四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高至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高至九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提高至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抗告人第一次就原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時,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定為五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已逾當時限制之三十萬元,固屬合法。惟抗告人本次就原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時,其所得受之利益已不逾此時之限制即一百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