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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8